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 黃紅梅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 王科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自承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為設籍地址,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而兩造早年之共同淡水住所於兩年前已出售,被告則現住大陸地區,以被告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足見兩造並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共同住所地或居所地,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應依原告實際住所地而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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