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賢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112年5月1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10053號函暨檢附之106年7月27日投投警鑑字第106000001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陳冠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3、72頁),適用之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搶奪、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一時貪念,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陳淑惠 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機車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陳冠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市○○里○○○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前,竊取陳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旁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淑惠)。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賢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惠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生字第1110099831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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