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威丞
曾明琪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4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威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明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許瑞凌 」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發現許瑞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之記載,應補充為「發現許瑞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HAPPYGO卡各1張」。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應補充:被告柯威丞、曾明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先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再推由被告曾明琪持許瑞凌所遺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辦理易付卡,並於填寫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後,在申請人簽名欄、申請書專用袋客戶簽名欄上,偽造許瑞凌之署押各1枚。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應補充:①被告柯威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愛河店內,持許瑞凌所遺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辦理行動電話門號。②該店店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柯威丞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應補充:①被告柯威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
4月15日15時許,在上開家樂福愛河店內,持許瑞凌所遺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辦理行動電話門號。②該店店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柯威丞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1張。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第6行關於遠亞太信之記載,應更正為亞太電信。㈤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柯威丞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HA
PPYGO卡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柯威丞侵占他人遺失之HAPPYGO卡1張,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申請書專用袋客戶簽名欄上,偽造許瑞凌之署押各1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又因被告2人係付費而取得易付卡,尚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核被告柯威丞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柯威丞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柯威丞各次偽造署押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柯威丞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無償詐得SIM卡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柯威丞所犯侵占遺失物(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柯威丞侵占告訴人許瑞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物
後,竟與被告曾明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易付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再獨自以同一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柯威丞已將所侵占、詐得之遺失物、SIM卡,返回告訴人,及侵占、詐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柯威丞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被告2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因非被告2人所有,無法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許瑞凌」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柯威丞犯罪所得即其侵占、詐得之財物,因已交由告訴人領回(詳警卷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申請書專用袋客戶
簽名欄上,偽造許瑞凌之署押各1枚㈡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
,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同意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門市銷售檢核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
㈢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
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上,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43號被告柯威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明琪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威丞與曾明琪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柯威丞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發現許瑞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證件侵占入己後,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柯威丞、曾明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3月25日12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曾明琪在該店內填寫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而冒用許瑞凌之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後,連同現金持向該店店員行使,致於生損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瑞凌,該店店員並因而交付柯威丞與曾明琪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二)柯威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18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愛河店內,填寫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同意書並在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門市銷售檢核表並在申請人簽名欄欄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而冒用許瑞凌之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後,持向該店店員行使,致於生損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瑞凌,該店店員並因而交付柯威丞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三)柯威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15日15時許,至上址家樂福愛河店內,填寫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並在文件下方偽造許瑞凌之署押1枚枚,而冒用許瑞凌之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後,持向該店店員行使,致於生損害遠亞太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瑞凌,該店店員並因而交付柯威丞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四)嗣經許瑞凌發覺遭人冒名申辦上開門號後報警處理,警方通知柯威丞與曾明琪到案後,柯威丞將上開許瑞凌之身分證、汽車駕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與警方扣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瑞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威丞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被告曾明琪於警詢、偵查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全│││之供述│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許瑞凌於警詢中之指│上開門號遭人冒名申辦之事實│││述│。│├──┼────────────┼─────────────┤│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柯威丞持有左列扣案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品照│之事實。│││片2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5│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全│││本、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部犯罪事實。│││書、聲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6│填寫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被告柯威丞偽造如罪事實欄一│││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二)所示私文書之事實。│││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影本各1份││├──┼────────────┼─────────────┤│7│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第三│被告柯威丞偽造如罪事實欄一│││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三)所示私文書之事實。│││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等││││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柯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核被告曾明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柯威丞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許瑞凌」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