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告 黃貴琴

被告 張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前趁原告離開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之鐵門關起來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曾徒手打原告的頭;被告將乾燥劑及菸蒂塞進系爭房屋之門縫;被告將醬料盒倒進系爭房屋之信箱內;被告偷取原告之信件;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電源總開關關閉致屋內之冰箱食物變壞、原告無法洗澡;被告出言「要放火燒原告的房子」等語、以比中指方式恐嚇原告;被告出言「神經病」、「瘋查某」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被告故意以不明物品割破原告所有之機車坐墊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精神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為鄰居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並無為系爭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鐵門、菸蒂、乾燥劑、醬料盒、電表、系爭房屋鐵門紗網、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口地坪、電燈開關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71至83頁),觀諸前開照片僅顯示上開物品之外觀,並無拍攝到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口地坪、關閉電表及破壞電燈開關、破壞系爭房屋鐵門、在系爭房屋鐵門塗抹異物或吐痰、偷取原告之信件、將菸蒂及乾燥劑塞進系爭房屋門縫、將醬料倒進系爭房屋之信箱並棄置醬料盒在信箱內等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之其他事證,難認被告有為系爭行為。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受到被告不法侵害,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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