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裕翔書記官黃怡禎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合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不詳代價,出售」更正為「出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82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林合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號(另案在○○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之 兆豐銀 行,以不詳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董晨歡 (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嗣董晨歡、「豐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智 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林合益警詢之供述│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董晨歡使用,並與同││││案被告董晨歡一起臨櫃提領190萬現││││金交予同案被告董晨歡之事實。│├──┼──────────┼────────────────┤│02│同案被告董晨歡之供述│(一)同案被告董晨歡代「豐全」所屬││││詐欺集團蒐集上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二)同案被告董晨歡參加「豐全」所││││屬詐欺集團,責蒐集金融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之事實。│├──┼──────────┼────────────────┤│03│證人 吳豐全 之證述│被告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直接交與││││伊,係由同案被告董晨歡轉交的,伊││││不認識被告之事實。│├──┼──────────┼────────────────┤│04│告訴人 楊智婷 之指訴│告訴人楊智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02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05│被害人 詹士鋒 之指訴│被害人詹士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01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06│被害人 廖康 君之指訴│被害人 廖康君 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03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07│被害人 吳冠穎 之指訴│被害人吳冠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04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08│被害人詹士鋒之臨櫃匯│告訴人楊智婷、被害人詹士鋒、廖康│││款申請書、告訴人楊智│君、吳冠穎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婷、被害人吳冠穎之匯│,至上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廖康君之匯款交││││明細表3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又菁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號│被害人│││├─┼────┼──────┼────────────────┤│01│詹士鋒(│104年12月9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詹士鋒佯稱係檢察官│││未提出告│下午2時許│,並稱其涉嫌金融法,如欲免罪,需│││訴)││依指示協助檢察官偵辦案件,即佯裝│││││為客戶,向陽信代書 葉建陽 申請借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佯裝為客戶│││││,撥打仲介人 張城樺 電話,請張城樺│││││仲介其於104年12月26日,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向葉建陽借貸│││││並取得220萬元,扣除支付張城樺貸│││││款之手續費、代辦費及3個月利息共│││││19萬元外,另於105年1月4日,依指│││││示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餘款200│││││萬元臨櫃匯款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行帳戶。│├─┼────┼──────┼────────────────┤│02│楊智婷(│105年1月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智婷佯稱係其前次│││已提出告│下午5時41分│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訴)│許│,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縣││││○○○鎮○○路○段○號「7-11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匯│││││款1萬2,012元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行帳戶。│├─┼────┼──────┼────────────────┤│03│廖康君(│105年1月6日│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康君佯稱係「SHOP│││未提出告│下午4時許│PING99購物網站」員工,並稱其前│││訴)││次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縣○○鄉○○│││││路0段某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匯款2萬8,985元、2,123元、2│││││萬8,123元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行│││││帳戶。│├─┼────┼──────┼────────────────┤│04│吳冠穎(│105年1月6日│以電話向被害人吳冠穎佯稱係「OB歐│││未提出告││布德購物網站」員工,並稱其前次購│││訴)││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在○○市○○路○○○號│││││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匯│││││款1萬4,735元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