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增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增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壹袋(內有高麗菜壹顆、魚壹條、豆腐壹盒、素食食材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增發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愛門市前,見 彭卉姍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之掛鉤上,掛有塑膠袋1袋(內有高麗菜1顆、魚1條、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將前揭塑膠袋(含其內之上開食品)自車頭下之掛鉤取下而竊取得手,隨後旋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食品食用完畢。嗣彭卉姍發現上開食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27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蔡瑩 111年4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4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為警攔查之密錄器擷圖2張、被告駕駛之前揭機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7頁背面、第17頁背面)。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所拍攝之拿取被害人上開機車車頭下方掛鉤上物品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忘記了,沒有人在現場算錢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上揭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愛門市購物,且其入內購物時,將1袋塑膠袋(內為高麗菜1顆、魚1條、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掛在該機車車頭下方之掛鉤上,嗣於同日8時42分許,有一男子持剪刀形狀之不詳物品將前揭塑膠袋自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取下,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27頁至其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亦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拿取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之塑膠袋1袋並駕駛前揭機車離去之人為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在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第19頁)。是以,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22日8時42分許,持不詳物品將裝有前揭食品之塑膠袋1袋自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取下,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似主張現場無人可供其結帳付款或該等物品係他人無償供人拿取,惟依卷附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見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處掛有上開塑膠袋1袋約1分鐘後,即持不詳物品將該塑膠袋取下,隨後駕駛機車離去,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期間,均未有何張望尋找或原地等待物品所有人或進入全聯上開門市以確認結帳之舉,其所為核與一般人購物結帳情形不同,又上開卷附翻拍照片亦顯示該處或被害人機車均未有何明顯標語表示無償提供該等物品予他人拿取,則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觀諸被害人上開塑膠袋1袋之內容物為高麗菜1顆、魚1條、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等食品,且被害人斯時係將之與其他袋子疊掛在其機車車頭下方掛鉤上等情,業據被害人就袋內之內容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存卷足憑,是依上開塑膠袋內之各項食品種類不同且數量各一,及所放置之位置亦非公眾得以任意使用之場所或設備,該塑膠袋1袋及其內食品顯然為他人購買自用之物品,當無使人誤認混淆為攤販或店家擺放販賣之商品或他人無償供人取用之可能,況被告本案係持工具將裝有上開食品之塑膠袋1袋自被害人機車車頭下方掛鉤取下攜離,其所為概與常人有異,益徵被告顯然明知裝有前開食品之該塑膠袋1袋為他人所有之物品而猶持工具拿取之,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地點,見無人注意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節制,並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紀、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乃竊得被害人所有、裝有高麗菜1顆、魚1條、豆腐1盒、素食食材1包之塑膠袋1袋(價值共計350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已經被告烹煮完畢而未據扣案,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條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係持用不詳物品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物品當屬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又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故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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