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原小字第7號原告 蔡俊宏 被告 鄭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8月8日19時43分,在ATM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出新臺幣8800元至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其匯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被告等情,有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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