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請人 陳柏皓

陳月里

陳菊

陳三郎

陳曉蓉

陳秋伶

陳博聲

陳美煉

陳登財

陳却

共同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與相對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間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興建奇妍映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相對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大樓中使用廠牌為MITSIBISHI之三菱電梯,而係使用廠牌為SCHINDLER之迅達電梯,自伊等遷入居住系爭大樓起,系爭大樓A、B、C、D棟之4部迅達電梯多次發生嚴重故障致維修頻繁,伊等及其他住戶甚曾受困於電梯中。伊等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曾多次向第三人即奇妍映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奇妍映月管委會)聲請調閱電梯故障報修及維修紀錄、住戶受困於電梯之影片等資料,均遭奇妍映月管委會拒絕,爰請求命奇妍映月管委會提供系爭大樓A、B、C、D棟電梯故障報修及維修紀錄及住戶受困於電梯之影視資料全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且業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109年12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並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如認有調查必要者,自可於上開訴訟程序聲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欲聲請保全之住戶受困於電梯之影片,係分別為何期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未釋明其欲保全之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上說明,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家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