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債務人龎海華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龎海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6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經表決結果,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表示同意更生方案,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故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之陳報狀憑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3,314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7,354元,共6年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95,448元,清償成數為95.86%,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