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勝雄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蔡孟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江穎範、 朱俊豪 2人(下稱江穎範等2人)之雇主,因其受雇人江穎範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朱俊豪於107年1月5日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經查,江穎範等2人涉犯上揭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江穎範等2人均於該案否認犯罪,尚待調查證據而未終結,則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提起公訴是否有理,應以江穎範等2人是否確實犯上述罪嫌為斷,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為應於本院另案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