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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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為賺取計程費用,乃與暱稱「公司 華哥 二線」之色情應召業者(下稱「華哥」)合作,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因而與「華哥」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由「華哥」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後,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甲○○則再其所使用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女子聯繫上車地點後,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迨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後,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再將該次性交易報酬交予甲○○,甲○○則自其中扣除應召小姐所應得報酬及依約定之路程所得之車資後,其餘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牟利。甲○○接續於106年2月9日13時20分許,甲○○依照Line訊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火車站後站搭載應召女子 楊紋佳 ,於同日14時許,載送楊紋佳至高雄市○○區○○路○○○號與不明身分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依約定之路程甲○○可從中抽取600元之費用;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甲○○又搭載楊紋佳至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第201號房,以5,200元之代價,與不明身分之男子從事性交之全套性行為完成,依約定之路程甲○○可收取500元之費用,甲○○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旁,將前述交易金額8,700元全數交給色情應召站成員,再由色情應召站業者於事後統籌分配款項。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簡訊傳送性交易之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甲○○接獲「華哥」通知有男客欲進行性交易之訊息後,即於同日下午16時21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楊紋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第305號房,欲以5,000元代價與由警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際,該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以不滿意該應召女子為由,請楊紋佳先行離去,俟於同日16時32分許,楊紋佳隨即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旋由埋伏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記帳單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楊紋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於106年2月9日15時40分、同日16時21分與色情應召業者及證人楊紋佳之通話譯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及證人楊紋佳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17張、色情廣告簡訊翻拍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記帳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記帳單1張,分別係供被告聯絡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及記帳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應召女子楊紋佳及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價格,復指示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楊紋佳,前往上述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楊靜茹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取消與應召女子該次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另查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9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使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件所犯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號,含SIM卡1張)、記帳單1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具及記帳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背面),業如上述,基此可見該支手機及記帳單,應係供被告為本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雖係駕駛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基此,應可認該輛營業用小客車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輛營業用小客車應屬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使用之交通工具,且衡以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所獲利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就此部分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
4年度臺上字第3937、38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8,700元,固係因本案被告與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經該名應召女子向與其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所收取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楊紋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8,700元應屬被告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媒介該次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並負責將其代為收取之性交易款項交付應召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非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性交易款項,並依該應召集團成員分工狀態,被告僅得從中分得600、50
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此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楊紋佳於警詢中所述其從事該次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之利益分配情節相符,亦有證人楊紋佳之警詢筆錄可資為佐,基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從而以觀,可見被告就該次性交易所得其餘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準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僅得認定被告實際可取得之報酬1,100元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利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現金8,
700元,伊可以得到車錢600元、500元。伊將所賺取之8,700元全數交給公司。伊還沒收到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背面);而證人楊紋佳於警詢亦供稱:伊將現金8700元,交給司機,未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可徵被告所稱尚未自應召站分得報酬等語屬實;此外,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本件媒介性交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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