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五八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
下同)五萬元,與原告立有DEAR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最長以延長四年
為限,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
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
動化付款機隨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約約第五條每動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
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
另依契約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七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
尚欠木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
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
費貸款全數一次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金、利息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自九十三年六月十
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貸款本金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
件、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輔佐人丙○○所稱被告上班不久,要員工預借現金購買公司
之產品,核卡公司就准許核卡,令人質疑被告所工作處與銀行有問題云云。惟對
此被告輔佐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