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湧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湧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7│105年4月10日│本院105年度│105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條例第10條第│月│下午10時35分許│易字第703號││院檢察署105年│││2項之施用第││為警採尿前回溯│判決││度執緝字第552│││二級毒品罪││5日│││號│├─┼──────┼─────┼───────┼──────┼───────┼───────┤│2│刑法第30條第│有期徒刑4│105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1項前段、第│月,如易科││苗原簡字第49││院檢察署106年│││339條第1項│罰金,以新││號判決││度執字第4758號│││幫助詐欺取財│臺幣1千元│││││││罪│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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