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原告 許秀琴 被告 胡雅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刑事案件起訴前,因刑事案件尚未繫屬第一審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胡雅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5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判決在案,並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6、6252、7169、82
26、14402號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許秀琴部分之告訴事實既已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該部分刑事案件等同尚未經起訴,尚未繫屬第一審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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