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彭志聖

被移送人 陳俊霖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1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67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志聖、陳俊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志聖、陳俊霖,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與健康二街路口,雙方因酒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陳俊霖受傷,已危害社會秩序,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三、被移送人彭志聖、陳俊霖於警詢時承認有互相鬥毆、致陳俊霖受傷,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在卷,且有路口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彭志聖、陳俊霖有互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彭志聖、陳俊霖於警詢時雖表示均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彭志聖、陳俊霖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彭志聖、陳俊霖因酒後口角、一時情緒失控,於公眾場合互毆,雙方均有動手,所為均非可取,惟念渠等行為後尚知所坦承之態度良好,及陳俊霖所受傷勢非重,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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