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淑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貳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淑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淑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9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1,311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淑娟於87年5月15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而締結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A約),依約黃
淑娟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
黃淑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系爭A約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詎黃淑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91,311元
(下稱系爭甲債權)未清償。又黃淑娟於92年12月12日向原
告申請代償卡,並締結代償卡契約(下稱系爭B約,並與系
爭A約合稱為系爭契約),依約定黃淑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黃淑娟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餘220,996元(下稱系爭乙債權,並與系爭甲債權合
稱為系爭債權)未清償。另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嗣黃
淑娟於94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自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淑娟之遺產範
圍內,償還被繼承人黃淑娟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繼承被繼承人黃淑娟任何遺產,且其亦無
財產可以還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淑娟曾與其締結系爭契約,然
被繼承人黃淑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條款、
催收帳卡查詢表、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表、信用卡帳單
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41頁);
且被告未據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淑娟於94年1月23日死亡,而黃淑
娟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惟黃
淑娟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
有黃淑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7月26日投院
太民科字第139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
頁),被告雖辯稱其未繼承黃淑娟任何遺產等詞,然被告
既未於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黃
淑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被告抗辯目前無財產可
清償系爭債權等等,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
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無可採。是黃淑娟既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依前
揭說明意旨,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黃淑娟之遺產範圍內
繼承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淑娟
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契約所積欠之系爭債權,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黃淑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