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葉欣媛 即秉欣汽車修護廠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佰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2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雙方並於同年4月30日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於合意情
形下簽定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
5條「工資保密義務」、第29條「保密義務」、第33條
「特定條款違約效果」、第42條「民刑事責任」、第43
條「賠償請求」、第46條「自由意願簽訂且詳為閱覽解
釋後簽立本契約」等約定,不論被告是否在職,被告均
應就前開條款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及履行責任,否則應依
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之損失。換言
之,被告於充分了解系爭契約真意下,簽約後,不論被
告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獲取或知悉營業狀況、營運內容
、財務狀況、人事資料、薪資結構及個人工資項目、內
容、金額、調整(包含每月工資及非經常性給與)等相關
營業秘密或重要資訊,均不得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
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移轉或以任何方式,
提供與他人或對外發表,否則即構成違約,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12個月工資報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縱被告去職
後亦同,原告除得追究被告相關民刑事責任外,亦得依
法請求損害賠償。
㈡惟被告於任職期間,除多次違反相關工作規則,屢遭糾
正懲處,後甚變本加厲,動輒遲到早退或逕自缺班請假
,原告多次勸諭,卻僅添被告嫌隙,終致被告於103年1
月27日請辭。被告請辭離廠後,卻違反前述約定,除親
自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公司外,甚將其任職期間所獲悉
之營業狀況、營運內容、財務狀況、人事資料、薪資結
構及個人工資項目、內容、金額、調整(包含每月工資
及非經常性給與)等原告相關營業秘密或重要資訊,故
意洩漏予眾多第三人知悉,致原告遭多名不明人士以電
話騷擾,並向原告恐嚇勒索,致原告心生畏懼,除危及
原告之正常營運及安全隱憂外,被告行徑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原告並已報警處理,除曾有一名女子以0000
000000來電佯稱係被告委任律師,要求給付被告25萬元
外,又有一名柯姓女子及一名吳姓男子假冒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來電要求原告給付5萬元予被告,否則將進行稽
查開罰,並留下0000000000電話號碼,嗣後經查該電話
是設籍台南之賣鋁圈之商家,所謂柯小姐及吳先生竟係
該商家之員工而非勞工局人員。換言之,若非被告違約
提供相關資料,何以上開不明人士對於原告公司相關營
業秘密及重要資訊知之甚詳,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第29條保密條款,已因給付不能,而構成債務不履
行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3條請求12
個月工資,即被告去職前之當月基本工資19,200元乘以
12個月之工資,(計算式:19,200×12=230,40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
㈢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㈣提出:102年4月30日勞動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
3066X3X0PVQU、102年度秉欣汽車維護廠薪資印領清冊
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台南柯小姐以電話自稱係勞工局人員並對原告施以恐
嚇,其內容多次提到原告之營業應祕密資料,應是被告
洩露。
㈡柯小姐我又不認識,如果不是被告告訴她我們公司的情
形,她怎麼會知道,例如說是用簽到簿不是用打卡等等
,我實在想不透除了被告管道以外還有什麼原因可以知
道。
㈢譯文第858柯小姐說「這兩天再跟王先生聯絡,看怎樣
再跟你們約時間」剛好被告也是姓王,所以他們是有關
係的。
㈣柯小姐在電話中所說的這些內容,都是我們公司的機密
,被告一定有洩漏,她才會知道,所以我才依合約第33
條規定請求12個月的金額。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否認原告所稱有洩漏於原告工廠任職期間之營業狀況、
營運內容、財務狀況、人事資料、薪資結構及個人工資
項目、內容、金額、調整等資訊予台南柯小姐、吳先生
等情。
㈡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夠證明我有拿資料給他人看或者有告
訴他人相關洩密的情事。
㈢原告應該提出直接證據而不是用假設,我聽錄影檔的內
容說話的柯小姐應該不是我認識的柯小姐的聲音,柯小
姐確實是有幫我打電話給原告,因為我打電話他們都不
接,柯小姐是不是假冒勞工局的人我不清楚,我認識的
柯小姐是大學生。
㈣譯文第858柯小姐說「這兩天再跟王先生聯絡,看怎樣
再跟你們約時間」,柯小姐沒有跟我聯絡。柯小姐為何
要冒充勞工局的人打電話我不清楚,我是接到大雅派出
所的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她假冒勞工局的人。
㈤原告沒有辦法直接證明我確實有洩漏公司機密給柯小姐
,我當然沒有洩漏。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第三人台南之柯小姐、吳先生洩露
原告工廠被告應保守之營業祕密,並提出:102年4月30日
勞動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3066X3X0PVQU、102年度
秉欣汽車維護廠薪資印領清冊及原告與台南柯小姐之通話
錄音及譯文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指述,並
稱原告應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洩露祕密情事等資為資為
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約洩露原告之營業祕密,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主
張即依法負舉證之責,原告對被告確有洩露營業祕密部分
,僅提出與第三人柯小姐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然查:
依該電話之譯文所示,僅係該位柯小姐有假冒勞工局人員
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應與被告對彼此間之勞資糾紛達成和解
而己,依該通話譯文所顯示所謂柯小姐雖多次提到「手上
看到的資料--」、「手邊有你們那天去調解的資料」、「
我現在手上看到的資料還有包括他的簽到--」、「--你們
公司沒有打卡--」、「--我們現在手邊的資料--他那時候
是簽到本」、「我們看之前的資料」、「--我現在看你們
的調解他是提到說,他的加班跟6%的--」、「--我們可以
查到你們的營收」、「現在我手邊有他申訴的那個資料」
等相關事項,但始終未見該柯小姐有提過原告所謂洩露之
「營業祕密」之明確內容資料,柯小姐電話中所述亦僅是
在旁推測之詞,似有若無,其目的或許僅係要原告與被告
達成勞資糾紛之和解,如柯小姐真正由被告處知道原告之
營業狀況、營運內容、財務狀況、人事資料、薪資結構及
被告個人工資項目、內容、金額、調整(包含每月工資及
非經常性給與)等詳細之資料,則在與原告通話中,既是
假冒勞工局人員,多少會說出一些確實狀況,以取信於原
告,而非僅是在旁「打高空」說些不着邊際令人捉摸不定
的話語,讓原告懷疑到底打電話來之柯小姐是否確是勞工
局之人員,電話中既不敢得罪,又不願即為答應願和解,
是原告提出之該電話譯文亦僅能證明有一位柯小姐自稱是
勞工局人員與原告以電話聯絡而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洩露原告之營業狀況、營運內容、財務狀況、人事資料
、薪資結構及被告個人工資項目、內容、金額、調整(包
含每月工資及非經常性給與)等詳細之資料給該位柯小姐
知悉,雖被告承認其朋友柯小姐代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因
為原告不願接聽被告之電話,亦不能即推測被告有洩露前
述資料給該柯小姐,是原告僅以柯小姐之電話紀錄並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洩密情事,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舉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
曾違反應保密之義務,則所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9條保
密條款,及依系爭契約第33條請求12個月工資之損害賠償
即不可採,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加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