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泰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易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泰毅(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透過監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上屏東看守所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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