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天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29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7月2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持有毒品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2月11日至││││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11││年度案號│偵字第14226號│20號、偵字第6356號、第836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109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第1734號│1779號│17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7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109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第1734號│1779號│1779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29日│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執字第18006號│月;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