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周世章
相 對 人 陳祐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一六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
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5
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21669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98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取
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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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之每月應領薪資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
償。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
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0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837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5%×3
年=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