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品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品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有異、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07月23日│108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調偵│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11號│第7203號、第1155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10年04月23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110年01月14日│110年06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3號│第2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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