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米你蜜桃蘋果三角酥之記載,應更正為迷你蜜桃蘋果三角酥。㈡被告何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何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日本煎茶粉1包、泰式綠咖哩快煮
1包、松露鵝肝醬1盒、精潤涼茶1瓶、迷你蜜桃蘋果三角酥1包、德腸丹麥1包、雙色可頌1包、5元滷味(便當)
1盒,因均已發還告訴人(詳警卷第12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50號被告何嘉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興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日本煎茶粉1包、泰式綠咖哩快煮1包、松露鵝肝醬1盒、精潤涼茶1瓶、米你蜜桃蘋果三角酥1包、德腸丹麥1包、雙色可頌1包、5元滷味(便當)1盒,共計新臺幣661元之商品,置於其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經家樂福員工查覺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郭泓儀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嘉興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未結帳即離││││開賣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了結帳││││。│├──┼───────────┼────────────┤│2│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儀之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指訴││├──┼───────────┼────────────┤│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照││││片││└──┴───────────┴────────────┘
二、核被告何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