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昌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昌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綠色木質門窗貳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檜木門窗貳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於民國110年8月31日0時4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0時50分許」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於110年9月11日0時5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11日0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昌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藍綠色木質門窗2扇及紅色檜木門窗2扇,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信件數封,雖未扣案,惟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收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游昌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昌諭為 陳珮瑢 鄰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陳珮瑢住處前,徒手竊取陳珮瑢所有、置放門前之藍綠色木質門窗2扇,得手後,將上揭門窗攜離。

㈡於110年9月11日0時5分許,在陳珮瑢上開住處前,徒手竊取陳珮瑢所有、置放門前之紅色檜木門窗2扇,得手後,將上揭門窗攜離。

㈢於110年11月12日19時51分許,在陳珮瑢上開住處前,徒手竊取陳珮瑢所有在門口信箱內信件數封,得手後,將信件攜離。嗣陳珮瑢發覺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昌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綠色門窗2扇、紅色門窗2扇,伊以為那是回收物,因為門窗看起來很髒,伊把它當垃圾丟掉;伊沒有竊取鄰居信件,伊只有拿取廣告紙,不是信,伊拿廣告紙利用做垃圾,伊拿取上述物品,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太雞婆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珮瑢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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