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治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15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治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新北市○○區○○路購物,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王薏婷 所騎乘,搭載其女蔡○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薏婷、蔡○臻人車倒地,王薏婷因而受有下背尾椎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蔡○臻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楊治周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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