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淯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
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係請求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9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人
員,兩造簽署承攬契約,依該契約第5、7條約定:「乙方(
被告)因如擬中止承攬契約,應於7天前提出書面申請,並
辦妥交接」、「乙方違反第5條(交接義務)之規定時,均
應各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於98年
2月10日起無未到職,亦未移交各項裝備及證件,已違反契
約規定,經告聯絡並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被告並無任何回
應,爰依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
函、98年2月份出勤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有
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兩造既以契約約定
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性質上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次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簽訂契約,被
告為原告承業務推廣工作而於每月10日受領承攬報酬,今被
告違反交接義務,未將公司資料返還,原告可能遭受流失客
戶之損害,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另被告去職當時按月支領報
酬金額基準為23,000元,亦有出勤表可佐,本院審酌前情,
兼衡目前社會之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若能如期履
行時,原告可得享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請求違約
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5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係行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