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翔選任辯護人王立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雷○全(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向警方檢舉其朋友 邱翊航 施用毒品而衍生相關債務糾紛,先以臉書聯絡之方式,向雷○全要求金錢賠償,並於103年1月11日15時許,與雷○全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溪捷運站內見面商議上開債務糾紛,並當場要求雷○全交付現金賠償,雷○全即將身上僅有之新臺幣(下同)170元交付乙○○,惟乙○○因認賠償金額太少,先要求雷○全將其行動電話1支借予其觀看,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雷○全恫稱:「這台手機我要了,如果你事後報警,就帶你去烘爐地處理掉」等語,並比出「手槍」之手勢,指向雷○全心臟部位,致雷○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雷○全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雷○全,並將該行動電話用以充作抵償債務之對價。嗣雷○全於同日19、20時許,向其兄雷○強、姐雷○美陳述有遭乙○○恐嚇之情事,而由雷○強陪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雷○強、雷○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與告訴人雷○全臉書訊息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雷○全購買行動電話之統一發票、手機照片共4紙、經被告、告訴人確認位置之照片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雷○全恫稱:「這台手機我要了,如果你事後報警,就帶你去烘爐地處理掉」等語,並比出「手槍」之手勢,指向雷○全心臟部位,向告訴人雷○全為恫嚇之行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被告以前揭言語、手勢為恫嚇之行為,顯有隱諭將傷害他人之意味,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聞之而感到畏懼,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成年人,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雷○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於少年雷○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以前揭言語恫嚇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3年8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