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林育仁
林 黃銀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羅暐智 律師
湯巧綺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林育僑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3予反訴原告2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16萬3,092元予反訴原告2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反訴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6萬2,0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頁),然反訴原告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