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姜玉燕
相 對 人  田紅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南簡補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
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
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
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
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
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
救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76、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63號),聲請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聲請人就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聲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6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故仍應推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依聲請人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
記載,其請求相對人支付非財產上損害一事,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亦難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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