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號聲請人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 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父真實姓名、年齡、住址詳卷
丁母真實姓名、年齡、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男、丙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丙女因疑遭其父施暴,由澎湖縣政府社會局介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以98年度護字第
14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經鈞院98年度護字第18號、99年度護字第3號、99年度護字第4號、99年度司護字第1號、99年度司護字第5號、100年度司護字第2號、100年度司護字第3號、100年度司護字第4號、100年度司護字第6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因相對人之父母雖已積極配合參與強制性親職教育,且對本府之處遇配合度也提高,然其親職教育技巧及觀念仍嫌薄弱,致其家庭及親職教養功能尚未臻健全,為維護相對人安全穩定成長之最佳利益,評估相對人尚不適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個案訪視評估報告,且觀相對人之父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又未見彼等之情緒管理能力,明顯已臻足以適當教養與保護相對人之程度等情,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