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秀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秀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AMK-7775號」,倒數第3、4行補充為「且經沈秀戀同意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倒數第2行更正為「每公升0.8519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被告沈秀戀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秀戀於民國111年6月7日16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旁之鐵皮屋飲用啤酒2、3罐及洋酒1杯後,於同日19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 蔡宜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沈秀戀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礁溪杏 和醫院檢查及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78.9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秀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礁溪杏和 醫院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