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亞曼尼婚紗店前,被告擔心影響來車,乃倒車欲靠路邊停放,其本應注意倒車須顯示倒車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並駛至雲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處,適有告訴人 張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被告倒車過程中,其自小客車左前車輪上方 板金 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告訴究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事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1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11月16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