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4行:「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5583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小吃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GKC-233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往同市住處方向行駛││,在行經同路段56號前時,為警盤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