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黃靜美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希望城市大樓」之住戶, 陳聰池 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為止,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聰池於101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並主持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時,黃靜美進入該會議室內,就其腳踏車停在大樓地下室卻遭剪斷車鎖並移置乙事質問陳聰池,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黃靜美竟當眾以「垃圾」一語辱罵陳聰池,而貶損陳聰池之人格與名譽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靜美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聰池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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