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應更正為「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14
3號裁定」,第13行「毆打 李梅 之頭、手」應補充為「毆打李梅之頭、手未成傷」,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梅、 馬雅 娟分別係母子、姐弟關係,此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明知本院於99年8月31日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4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99年11月9日核發之99年度家護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李梅、 馬雅娟 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應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上午12時前遷出告訴人馬雅娟之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並遠離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再度搬回告訴人馬雅娟之住所,違反上開遷出及遠離住居所命令;復在馬雅娟上開住處毆打李梅之頭、手未成傷,並掐住李梅脖子辱罵三字經,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亦有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命令之行為,且構成刑法第281條所稱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力)、第3款(未遷出居所)、第4款(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1條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以一毆打其母親李梅之頭、手並掐住其脖子之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刑法第281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罪處斷。另被告係在繼續違反遷出及遠離住居所禁令之期間,併對告訴人李梅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而屬同時違反該前開保護令裁定之3款規定,且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有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姐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維繫家庭和諧,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任意違反該保護令,顯無倫常及法紀觀念,且被告前於99年9月9日、
9月10日,已因推打脊髓受傷而行動不便之李梅、及持李梅使用之行走輔助器毆打馬雅娟並言詞恐嚇要將馬雅殺死等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8號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竟仍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故為本件犯行,惡性實屬重大,又其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遷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致告訴人被迫遷離上開處所以求安寧,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態度尚可,且所幸告訴人李梅之身體並未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嚴重傷害,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屬過重,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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