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兩人竟分別疏未注意至此」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疏未注意上情, 李健瑋 即貿然向左轉,李國豪則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
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⒉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曾在新北市淡水區
某處飲用啤酒,案發後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8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第65頁)。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⒉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⒊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8毫克,未達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酒醉駕車且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李健瑋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婕沂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被告李國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地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李國豪沿該路段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24.1K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前,並左轉至內側車道準備迴轉,李健瑋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分別疏未注意至此,李國豪駕駛之車輛右前側,因此撞擊李健瑋車輛駕駛座車門,李健瑋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李國豪未成傷,李國豪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健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被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24.1K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前,並左轉至內側車道準備迴轉,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分別疏未注意至此,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側,因此撞擊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被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24.1K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前,並左轉至內側車道準備迴轉,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分別疏未注意至此,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側,因此撞擊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被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24.1K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前,並左轉至內側車道準備迴轉,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分別疏未注意至此,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側,因此撞擊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之事實。4淡水馬偕醫院110年10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