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啓耀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本件異議人於10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3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第1犯)。又於105年6月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犯)。前開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另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7年1月24日間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異議人「於105年間臺南密集二犯,不到2年本轄第三犯,酒測值高達0.8mg/L,刑度5月等,非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722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檢察官原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云云。惟本院審酌異議人乃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而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對於行為人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高度危險,且因酒後駕車造成之不幸交通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更為整體社會所難忍受。異議人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臺南地檢105年偵字第1787號),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臺南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並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臺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4號),上開二罪再經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之執行效果尚非良好,上開處遇手段實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又異議人經先前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教訓後,本應深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卻於107年間再次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異議人本件經檢測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數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亦較先前犯行之酒測值為高,足見異議人所犯情節益發嚴重,對於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則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非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已就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而為裁量,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至異議意旨雖稱其先前犯行係於前日飲酒、及歷次犯行均未發生事故云云;然有鑑於社會上因酒駕奪走被害人生命、健康之事件頻傳,刑法第185條之3已修正明定呼氣酒精濃度值只要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0.05%時,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故異議人酒後所測得之酒測值既已逾越上開數值,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難以當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尤以異議人本次所測得之酒測值甚高,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從而,異議意旨徒以異議人前次犯行是於前日飲酒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為由,指稱原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非有理由,並不可採。
㈢再按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
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尚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本件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應於107年7月18日報到之執行傳票,業於同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此期間內非不得先以書狀表示意見。且於107年7月18日異議人到案,檢察官先說明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而訊問異議人意見後,異議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前揭執行時,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到庭執行,並於本案執行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時間,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執行程序亦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之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妥為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而不准易科罰金,至異議人工作情形、職業及家庭狀況,揆諸前揭說明,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另異議人固稱現已尋求戒酒治療,應符合5年內酒駕3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等件供參;然查,前揭標準並非表示一旦符合各該款項情形,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標準並非法律所明定之要件,僅屬參考性質,並未排除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檢察官仍得本於法律賦予之職權,有考量個案情況之餘地。酌以異議人本件乃飲用啤酒後騎車上路後,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其當時應幾已達酩酊狀態,其犯行所生之危險性甚高,故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異議人之酒駕次數、再犯情狀、上開酒測值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狀,具體敘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㈡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7年6月5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㈢本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時,該署承辦書記官之擬辦意見如下:
1.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承辦書記官註記:「受刑人如聲請易科罰分,是否准其易科罰金?陳請核示。一犯:105年1月22日,106執2266,徒刑2月(南檢)。二犯105年6月21日,105執10006,徒刑3月(南檢)。三犯107年1月30日,107執3722,徒刑5月併科1萬5000元(酒測值0.80MG/L)」。執行檢察官之審查意見:「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105年間台南密集2犯,不到2年,本轄第3犯,酒測值高達0.8,刑度5月,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見執3722號卷第8頁正、反面)。
2.同日書記官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審查意見為:「一、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三、其他意見欄:3犯酒駕」,檢察官審核意見為:「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見執3722號卷第9頁)。執行檢察官於
107年6月25日傳喚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執行傳票命令記載:
「3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執行命令等可佐(見執3722號卷第7頁反面、9頁反面、13頁反面),抗告人於107年7月4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本件),又於107年7月11日聲請延緩執行,然亦為檢察官所否准,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到案執行時,檢察官亦問其:「(今天自行到案執行有何意見?)無」(見執3722號卷第14頁反面)。則參以上開進行單及執行命令所載內容,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酒駕3犯,足認抗告人並未記取教訓,其法敵對意識非輕,顯現之前酒駕案件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未收矯正之效果,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已詳述執行檢察官裁量之原因。執行檢察官事先詳予審核抗告人酒駕前案之執行情形,及通知抗告到案執行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107年7月4日)及聲請延緩執行(107年7月11日)資料後,於107年7月18日抗告人到案執行時,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則檢察官依前開原因,認異議人非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此次行為遭判刑後,至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就診,經診斷為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無併發症,積極尋求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並就醫戒斷」,並提出診斷証明書、衛生局函(函載抗告人應於107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前往療養院之精神門診就診,接受酒癮戒治需求評估)及預約掛號單(抗告人預約於107年7月16日前往該療養院下午一診門診就診)為証(見聲807號卷第61至66頁)。經本院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查詢抗告人是否曾於10
7年7月11日下午及同年月16日下午前往該療院就醫,該療養院函覆:「抗告人於107年7月11日下午及同年月16日下午皆未至本院接受酒癮戒治需求評估及門診,故無法調閱相關資料可供參」,有該療養院107年10月15日嘉南司字第10700082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已請求協助戒斷其酒癮,即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檢察官就是否准罰金其易服勞役未為諭知,即有疏漏云云。惟檢察官執於訊問抗告人之後,已諭知抗告人送監執行,且執行傳票亦諭知抗告人須入監執行,乃係就本案所為之終結處分諭知,雖其未逐一諭知,然不影響檢察官所為諭知之效果。再抗告人之其他主張,非檢察官審查抗告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情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亦非得為抗告人應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利証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
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應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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