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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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文輝 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7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未予職權查明清楚,只引用保險公司修車明細表為準草草結案,令人不服。對方靠著有保險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案發當場員警未測量及酒測,現在將一切責任推給抗告人,這樣公平嗎?懇請鈞院主持公道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7日110年度壢小字第1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按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該裁定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抗告期間於112年4月11日屆至,然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4日才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