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12號聲請人乙○○○
丁○○甲○○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一三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補字第一三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51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補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89年度執寅字第23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乙○○○、丁○○及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9,024,110元、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丁○○、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999,276元、利息及違約金,而本件聲請人於98年10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即無法即時受償前開債權金額,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3,036,063元(計算式:14,023,3865%4.33=3,036,0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3,036,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