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858號
原告 邱緯綸
被告 古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誤匯款項至被告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請被告返還匯入款項,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存證物袋),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