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858號

原告 邱緯綸

被告 古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誤匯款項至被告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請被告返還匯入款項,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存證物袋),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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