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竊取告訴人 林泊均 (原名 林秋蘭 )所有交付被告之母 楊麗芬 保管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之母楊麗芬係告訴人之表姐,被告與告訴人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3頁),並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2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至68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就本件竊盜案件,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觀諸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