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永正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永正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2條妨害性自主、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又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民國101年8月3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訊問後,依被害人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裸照、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部分自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內即犯下本件多起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再次訊問被告,認前述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是依被告之犯罪性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9月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陳恆寬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