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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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71號聲請人SEAK,POHLEONG( 薛寶龍 )即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蕭秀琴 為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SEAK,POHLEONG(薛寶龍)即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呈送在案,經徵得蕭秀琴(SEOWSIEWKHIM,新加坡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同意為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蕭秀琴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清表、保存人同意書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司司字第26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