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璟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璟光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璟光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以年度侵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聲請人另犯之乘機性交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致未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乘機性交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