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誤載為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PRINCE牌藍色自行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鄉○○村○○路時,適為車主乙○○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至翌(十一)日八時許之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巨匠電腦有限公司前,竊取登記名義人 黃獻興 之子 黃大益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做為自已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廿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未停車而為警追逐攔下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本案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PRINCE牌藍色自行車一輛之竊盜犯罪事實,相隔僅為十二日,時間緊接,且所犯之竊盜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是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竊盜部分,應為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受理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十一日間之前竊盜事實效力所及,揆諸前述規定,自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件公訴難認為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逸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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