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22時24分許,一同駕駛、乘坐 馬沛瑜 (甲○○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4866-ED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檯上方之小米手環15盒、行動車架8盒、VR眼鏡組12盒、公仔10盒、玩具禮盒6盒、藍芽無線麥克風5盒、廚房刀具組3組,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王根順 (4866-ED號車牌之所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揭娃娃機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號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該車車牌遭竊後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9頁、第65、67頁)。綜據上情,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一起犯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非相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悔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追究,不打算求償);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暨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3個小孩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小米手環拾伍盒

行動車架捌盒

VR眼鏡組拾貳盒

公仔拾盒

玩具禮盒陸盒

藍芽無線麥克風伍盒

廚房刀具組叄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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