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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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敏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敏正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為被告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運送廢棄電纜線之報酬為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並主動交付7,000元款項予檢方扣案,堪認上開價款確為被告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