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榮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榮興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前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個(99年度保管字第10007號),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茲因沒收乃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87年度台上字126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經送請鑑定,已確認係仿冒該商標之商品乙情,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照片在卷可參。綜此,該皮包乃被告違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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