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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