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中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道 法定代理人 林武鑾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二字第二九六五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八十四年度裁全二字第二九六五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五號),嗣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八十四年度裁全二字第二九六五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卷、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卷宗核閱,聲請人確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且上開假扣押之標的物且經執行完畢在案(即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參與配,而分配拍賣金額完畢),有該卷宗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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