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0月2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將海洛因捲於香菸內,另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金弘賓館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金弘賓館上址,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96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起訴書(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前案資料表卷第5頁)、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